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福從事販賣衣服業務,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到處販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沿屬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彰化縣○○鎮○○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停讓右方車即貿然通過,適 林雲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懵懂前行,二車遂生碰撞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雲龍之人車倒地,使林雲龍受有雙腳挫傷合併左大腳趾撕裂傷(4公分)及指甲脫落、右肩及雙膝擦傷、挫傷、頭部損傷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腫等傷害。吳金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肇事司機,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雲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被害人林雲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依法具結,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雲龍固承認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販賣及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林雲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林雲龍因而受有雙腳挫傷合併左大腳趾撕裂傷(4公分)及指甲脫落、右肩及雙膝擦傷、挫傷、頭部損傷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駕駛並非其之業務,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任何過失云云。但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到處販賣等語,是駕駛雖非其之業務,惟駕駛自小客車係完成販賣衣服之準備工作及輔助業務,故依上開說明,駕駛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辯稱其非係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誤解法令所致,合先說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非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白承認:「我沒有
讓他先過,就是我的不對」等語(見偵卷36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雲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書3紙等附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被告於偵訊,明白為上開供承,而被害人林雲龍於警詢中,亦供稱:「於太平路與產業道路事故地點時,我只知道有一部貨車我左邊撞上來」等語(警詢筆錄附偵卷第6頁背面),二者互為吻合,且由現場圖及場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倒臥於交岔路口處,其前輪車頭受創甚巨,而自小客貨車呈翻覆狀,其之右後方受創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予停讓右方車即貿然通過,且被害人林雲龍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懵懂前行,二車遂生碰撞所致。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為上開駕駛行為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懵懂前行,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疏失。
㈣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一、吳金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雲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8日彰鑑字第10056017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被害人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告因上述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雲龍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僅論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稍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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