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腳踏車之後車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接近告訴人之腳踏車係為撿拾資源回收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確有徘徊於告訴人之腳踏車旁,且手中並無任何資源回收物品(參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撿拾資源回收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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