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梁榮華
被 告 楊雲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共4人共同經營視覺工
作室從事婚紗攝影,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創業初期共同決
定以原告為工作室負責人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取得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每人分得20萬元,原告104年3月6日將
青年創業貸款37萬9172元匯款予被告,並約定應按月清償,
後被告考量生涯規劃退出工作室,被告本應還款9萬4075元
而被告僅於105年11月6日還款9407元,尚餘8萬4668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青年創業貸款相關資料,願意還錢,
該付的錢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以工作室負責人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取得80
萬元,並於104年3月6日將青年創業貸款37萬9172元匯款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青年創業貸款資料(本院卷第40
至44頁)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原告9386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頁)可憑;
而被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9102號帳戶,本院卷第48至
76頁),且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2月1日函附匯款記錄,
顯示原告9386號帳戶於104年3月6日匯款37萬9172元至被
告9102號帳戶等情(本院卷第80至81頁)。綜上,足認原告
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將青年創業貸款37萬9172元匯款予
被告乙節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復提出青年創業基金貸款還款協議(本院卷第6頁),
主張青創貸款4人均分,每人應還款原告9萬4075元,約定
被告每月應清償9407元,而被告僅於105年11月6日清償第
一期9407元,結算至106年1月16日尚餘8萬4668元未償,
還款協議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清償9407元等情,而
被告於107年1月2日在庭自陳其還款第一期之後沒有還款
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依被告提出之被告9102號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匯款原告9407元,備註
欄註記「青創款」,之後已無匯款原告9407元及「青創款」
註記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僅於105年11月6
日清償原告青年創業貸款9407元,之後均無還款,故原告扣
除被告清償之9407元,請求清償其餘8萬4668元(計算式:
9萬4075元-9407元=8萬4668元),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4668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萬874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主請求金額變更為8萬46
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