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之前九十三小時又四十分之期間內(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警局接受訊問並採尿前此段時間即二小時又二十分內,不致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一公克,淨重0.0一公克)...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一公克,淨重0.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