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長河

選任辯護人吳凱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長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提前左轉,適有 邱長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長友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左上頷竇血性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邱長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長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第278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長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014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1477號函檢送邱長友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4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2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雖有見到告訴人車輛,然認仍有相當距離,所以沒有煞車停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游長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長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至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9頁)、暨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依告訴人家屬 邱鳳仙 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收病危通知,造成告訴人、家屬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追究被告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然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為斷,告訴人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之標準,不無疑問,蓋所謂重傷,須使身體或健康機能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始足當之,又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回覆,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有關犯罪所生損害乙節,本院僅得就上開傷勢結果為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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