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丁怡庭 相對人 黃麟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竟對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審就伊如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訴訟期間資金可運用之狀況,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顯不備理由,又實務上就債務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律要求以判決全額為之,竟於終局執行程序僅須提供十分之一作為擔保,亦不合比例原則,再系爭執行事件之票款債權本為伊整體財產之一部,縱全部受償,僅係回復伊財產原狀,並未增加其他利益,原審以伊可受償之資金運用狀況為擔保金之審酌依據,有違論理法則,況原審僅以十分之一之低額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若與第三人勾串以須為方式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以承受方式保有執行標的權利屆時伊仍將無法受償,對伊權利有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地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原審102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以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㈡、按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而本件執行內容為本票債權金額100萬元,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該100萬元之受償,故其若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取得該筆款項,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再參以兩造間係就有無借貸關係為爭執,其案情程度尚非極其繁雜,所需時間約為2年左右,而認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且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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