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3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2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
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
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16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
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6年1月30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2月21日止共積欠269,801元(含信用
卡帳款179,063元、利息12,432元,簡易通信金額73,193元
、利息5,113元),其中252,256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國
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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