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黃詩涵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等物,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吳肇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爭鮮迴轉壽司餐廳」用餐,見相鄰座位黃詩涵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座位,且黃詩涵因用餐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包包內之黑色CK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皮夾已發還黃詩涵,其內物品則未尋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詩涵發現皮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皮夾尋獲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皮夾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之皮夾已實際發還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