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告 曾品澄

被告 許建毅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透過訴外人 許乃心 請託其提供駕照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罰,兩造因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6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9日,傳送LINE訊息向其恫稱:「出來吧,不要讓我上去抓人」、「如果員工再有狀況,我會親自請人去你們站上好好的聊天,如果工作要丟包的話在(再)繼續」、「如果在(再)動歪腦筋我會去你家拜訪一下你父母最近的狀況」、「在亂搞別怪我衝去你家,要吃土豆可以看看」、「不要在(再)有你朋友出現還什麼的,不然我就押你家人簽」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權,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對於他人為恐嚇行為,乃不法干涉他人精神活動之自由權,應屬對於他人自由權之侵害。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時日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76,730元、280,710元、415,998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除於107年所得總額為83,778元外,108年及109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置卷外),復參以兩造身分地位、事件發生過程始末、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當庭簽收,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宗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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