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2
7、25302、25668、27682、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長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黃金魚卵一口香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得手,隨即在該店內用餐區食用,旋為戊○○發現,經戊○○要求支付價款,乙○○未予理會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5月17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洪傳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部及鑰匙1支得逞。嗣經洪傳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11日2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前,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JASPER牌銀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路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8月11日23時許,乙○○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口之過圳公園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為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前開腳踏車(業已由丁○○領回),而查悉上情。
(五)於106年8月31日9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醫院員工專用機車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
0部及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竊嫌之衣著特徵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前發現具相同特徵之乙○○,乙○○當場自其衣服口袋內取出上開鑰匙1串(業已由丙○○領回)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戊○○、洪傳鈞、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84至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現場及被告本人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偷上開東西有什麼好處,這些都是伊第一次聽到,伊不曉得有這些案件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於106年5月10日17時25分許,遭1名成年男子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黃金魚卵一口香腸」1包(價值43元)得手,該名男子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該包香腸,經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戊○○發現後要求支付價款,該名男子未予理會即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第
8至10頁),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黃金魚卵一口香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再次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亦坦言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黃金魚卵一口香腸」1包無誤。至起訴書指被告所竊取物品為「黃金魚卵」1包乙節,與告訴人戊○○上開指訴及卷內事證不相符,應為「黃金魚卵一口香腸」1包之誤繕,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告訴人洪傳鈞於106年5月17日8時23分許,未拔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即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後於同日9時24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
106年度偵字第2787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行竊之人,為被告本人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伊有竊取該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本院比對被告本人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之人確為同一人無誤。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洪傳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警方於106年8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前,查獲被告騎乘JASPER牌銀色腳踏車1部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該腳踏車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5668號卷第12至16、23至25頁)。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該部腳踏車是伊於106年7月12日20時許外出散步,經過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時,看該部腳踏車遭人放置在路旁、未上大鎖,伊就直接牽走,伊沒有用犯罪工具,伊是徒手將該部腳踏車牽走,是要作代步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嗣被告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偷腳踏車,是伊朋友叫伊去騎該腳踏車,至該名朋友叫什麼名字,伊也不知道,伊是查獲前1、2個小時,去板橋某公園騎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部腳踏車是誰的,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上開腳踏車照片,該部腳踏車之外觀完好、車架仍保有金屬色澤、坐墊完整無破損、輪胎充氣飽滿,足見該部腳踏車並非遭人棄置該處,應為他人臨時停放,該部腳踏車之所有人並無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則本案由扣案之上開腳踏車,佐以該部腳踏車上揭外觀特徵,均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以,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地,騎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又被告既係趁該部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將之騎走,則難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車主為成年人或少年,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部腳踏車之車主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並非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106年8月8日23時5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與過圳街口的過圳公園內運動,因為伊左肩韌帶斷裂,開刀後需復健,所以就到該公園去做復健,伊將腳踏車放在一旁,後來伊見1名身穿格子條上衣男子所騎的腳踏車很像伊的腳踏車,伊回頭查看,才發現伊的腳踏車已經失竊,伊跑出去追該名男子,可是追丟了,伊就在附近尋找,後來○○○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發現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腳踏車是他跟朋友借的,雙方就發生拉扯,後來有1名警員看見就過來處理;該部腳踏車前方裝有警示燈,伊騎了4年多,一眼便可認出,該部腳踏車伊已經領回;被告就是騎走伊腳踏車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302號卷第14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29至33頁)。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1名綽號「慶仔」的人叫伊去騎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1、40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慶仔」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犯罪偵查機關或本院查證,其此部分幽靈抗辯,自非可採。依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部。
(五)上開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31日9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醫院員工專用機車停車場內,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768
2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2、24至2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固皆以利用不法、和平之手段取得他人所有物(動產)之占有為構成要件,惟該二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人所有物之占有前,該物是否尚在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持有支配中。若該物係在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持有支配中,行為人係破壞此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取得該物占有,建立新的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反之,若行為人取得該物占有之前,該物並未在任何人之持有支配中,則無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之問題,行為人之取得他人所有物,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上開事實欄一之(三)被告騎走該部腳踏車之行為,該部腳踏車既非遭人棄置之物,在被告取得之前,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具支配關係之物,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業已扣案,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取之黃金魚卵一口香腸1包,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取之機車1部、鑰匙1支,上開事實欄一之(五)所竊取之機車1部,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四)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及上開事實欄一之(五)所竊取之鑰匙1串,業已分別由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一)│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魚卵一口香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之(二)│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部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之(三)│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4│事實欄一之(四)│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五)│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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