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苡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苡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苡暄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及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及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