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5號

債 權 人  傅世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NICOLASKIMERLEYBARANGAN( 妮可思

           住○○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NICOLASKIMERLEYBARANGAN(妮可思)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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