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樓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1日緝獲,經警於同年月2日10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1年2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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