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謝冠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年9月11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
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9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址設淡水區北投子96之5號之淡水小鎮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冠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冠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2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