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曾 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
分35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
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94
年1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3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所約定之借款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
簡易通信貸款僅繳納至94年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1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就
現金卡借款,被告繳納至94年5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83,69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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