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莊淇雯 被上訴人 范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荔園華夏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該社區管理室內,召開107年度5月份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因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偽造委託書之事提出質疑,致上訴人心生不滿,竟生起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且以手環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將被上訴人拉出,惟遭在場之訴外人 陳秀錦 、 劉國光 圍上去阻止並經在場之人將兩造分別拉開,但因兩造仍互相爭執叫罵,而上訴人在雙手均遭在場之人強行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往前踢,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之不法行為,身體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會陰部此種私密處遭受攻擊,更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嚴重不適,為此前往醫院診斷治療之費用,亦屬實質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上開所犯傷害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以及人格權遭致侵害,上訴人出手勾住被上訴人脖子又腳踢被上訴人下襠,實有致人重傷之嫌,其用心不良犯意甚重,且遲遲不認錯一再興訟,令被上訴人深感痛苦,是被上訴人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尚屬合理。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同為荔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
案發當時,在約有20人於管理室之情況下,並無出手拉扯、毆打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傷害罪嫌,亦請鈞院體察,本案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口氣、態度不佳,上訴人之情緒及脾氣遭受被上訴人挑撥、挑釁,一時性火氣上來以致發生此項糾葛,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部分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區區一點點小擦傷,且係因被上訴人之口氣不佳所引起,上訴人並無拉扯、毆打及對被上訴人以腳踹踢之情事,上訴人認為於情於理於法,包個紅包5000元道歉一下,應屬合法適當,故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沒有醫院關防,難認有受傷之事實,且本件係肇因被上訴人之口氣、態度不佳,上訴人之情緒遭受挑釁一時火氣上來才會發生糾葛,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態度不佳所引起,縱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甚微,上訴人認為於情於理包個紅包6000元,並道歉一下,應屬合法適當。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荔園華廈社區管理室內,召開107年度5月份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因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偽造委託書之事提出質疑,致上訴人心生不滿,竟生起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且以手環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將被上訴人拉出,惟遭在場之訴外人陳秀錦、劉國光圍上去阻止並經在場之人將兩造分別拉開,但因兩造仍互相爭執叫罵,而上訴人在雙手均遭在場之人強行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往前踢,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當天有口角紛爭,惟失口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①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20:14:05上訴人在畫面正中央。
20:14:18上訴人從畫面12點鐘方向離去。
20:15:20上訴人回到畫面中央,並且手指右下角(被上訴人范龍玉所在處)比劃。
20:15:30上訴人往右下角衝去並且以右手勾住被上訴人范龍玉的脖子,將被上訴人范龍玉拉到畫面中央,其他包括證人陳秀錦、劉國光圍上去阻止兩造。
20:15:50上訴人、被上訴人范龍玉經在場之人隔開。
20:16:05上訴人舉起右腳並往前踢。
20:16:27上訴人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第59至63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
2018/05/1620:15:53說明:上訴人左、右手均遭旁人往後拉住,上訴人身體
順勢微向後躺,第一次舉起腳(無法判別為何隻腳)向前踢去。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5:55說明:上訴人左、右手均遭旁人往後拉住,上訴人身體順勢向後躺,第二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5:55說明:上訴人因踢擊用力過猛,原本抓住其雙手之旁人
無法承受其力道而些微鬆手,導致上訴人身體有往下坐之狀況。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2說明:上訴人第三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膝
蓋部分,高度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2說明:上訴人第三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腳
掌部分,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3說明:上訴人第四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腳
掌部分,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3說明:上訴人經旁人將其往後拉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於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56頁、第63至69頁)。
③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衝向被上訴人,並以
手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將被上訴人拉出,經眾人圍上去阻止,而將雙方強行隔開,惟上訴人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拉住之情形下,惟仍舉起右腳並往前踢。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所受之傷勢:
①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腹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對照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伸手強行勾住被上訴人頸部,且上訴人係經多人合力,方得以將其與被上訴人拉開,且上訴人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強行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踢向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以手將被上訴人頸部勾住甚緊,自足以使被上訴人頸部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又上訴人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強行拉住,身體斜躺之狀態下,仍舉起右腳往前方踢(見刑事二審卷第67頁),又經刑事二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第三、四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而截圖所呈現腳掌部分,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非被上訴人)之下體附近(見刑事二審卷第65至67頁),是以上訴人右腳往前踢,自極有可能踢及被上訴人之腹部及會陰部,足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應係遭上訴人強行勾住頸部及以右腳往前踢所致。
②至於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雖經診斷受有右後背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現場場面混亂,係經在場多數人協助,方強行將雙方拉開,又因上訴人勾住被上訴人頸部力道甚強,致雙方抱在一起,周圍即有6、7人試圖拉開2人,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各方力量拉扯、推擠,2人身體忽往前,忽往後,且被上訴人背部亦遭在旁勸架之人多雙手推擠,是以被上訴人右後背挫傷應係勸架而將被上訴人拉開時,因拉扯、推擠所致之傷害,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右後背致傷。
③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餘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再自招傷害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受有右後背挫傷雖無從認係上訴人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惟眾人為勸架而強行將兩造分開,亦極有可能致使被上訴人右後背挫傷,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招傷害之行為。
④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
會陰部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右後背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則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徒手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及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之不法行為,其身體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會陰部此種私密處遭受攻擊,更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嚴重不適,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精神上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核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迄今未就被上訴人對其受傷之情事有何過失責任存在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口氣、態度不佳云云,本院自無從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