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李明輝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山區某處工寮內,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查獲其友人 許清順 、 黃莉華 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輝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於104年3月7日3時45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台灣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