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錢顯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康恆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出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為無效之本票,另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僅有債務人於借用人欄位簽名,其餘關於貸與人及契約成立日期則全未記載,形式上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確有向債權人借款,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法條,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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