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532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時,並未檢附已將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證明,經本院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稱其漏未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因此,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99年度除字第5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居俊宇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99年4月30日│24,000元│CC0000000│││││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