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

聲請人 顏春香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RD5051821)之收據相關文

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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