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受訴訟人)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5天公告於經濟日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
、97年4月1日經濟日報報紙公告為證,是本件由上海 豐銀
行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應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
被告至96年11月12日止,尚欠貸款餘額202436元及自96年11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即3745元),自96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於97年3月29日承受中華銀行之
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
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4月1日
經濟日報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