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貴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榮貴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小吃店,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鳳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鳳鶯,致告訴人吳鳳鶯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吳鳳鶯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