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98、4598、4637、4638、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04被害人戊○○之匯款地點
欄「雲林縣○○鎮○○路○○號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應更正
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丁○○、丙○○、
李豐茂 、戊○○、甲○○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共計達10萬
餘元,且迄未補償被害人損失金額,故不宜諭知緩刑,然酌
量其係因失業而販售帳戶之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又其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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