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告 王生發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基隆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11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2日前。嗣經訴外人於11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後被告於114年1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紅燈左轉被民眾檢舉,從行車紀錄器拍到的燈號是綠燈,斯時系爭車輛前有巴士,然原告看到的號誌也是綠燈,當原告左轉時,專注力在前方車輛,不知道燈號的變化,才有紅燈左轉的現象。請鈞院體諒原告之情形,給予適當審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5項、第5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等規定,以及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查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1月1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1、畫面時間12:24:50,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向之行車號誌轉「圓形黃燈」;2、畫面時間12:24:53,系爭車輛行車號誌轉「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通過停止線;3、畫面時間12:24:55,行車號誌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4、畫面時間12:24:56至12:25:01,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持續左轉。是從前開影像檔案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其行向圓形紅燈之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揆諸上開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又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63122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畫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5、56至57、59、60至61、71至72、81至83、88、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1至83頁)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當時天色略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1、顯示時間12:24:50,可見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距離2.5組車道線,斯時前方號誌為黃燈;2、顯示時間12:24:53,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約為1組車道線,斯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並可見原告前方尚有一台公車及小客車;3、顯示時間12:24:55,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欲向左轉,同時前方號誌為紅燈;4、顯示時間12:24:56,系爭車輛超過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準備左轉,同時前方號誌為紅燈;5、顯示時間12:24:5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斯時前方號誌為紅燈;6、顯示時間12:25:01,系爭車輛左轉至下一路口,斯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是從上開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系爭路口尚約2.5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路口號誌便已顯示為黃燈,而於距離系爭路口尚約1組車道線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然原告卻未於停止線前煞停,卻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可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斯時系爭車輛前有巴士,然原告看到的號誌也是綠燈,當原告左轉時不知道燈號的變化云云。惟查,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既然明知要通過交岔路口,即應確認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何,必要時應減速慢行,及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確保紅綠燈之視界,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車行狀態或輔以遠(近)端、其他方向之交通號誌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八)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依上開檢舉影像截圖畫面,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九)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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