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志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3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村屏199縣道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縣道11公里南側路段時,不慎與 宋家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宋家元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江志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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