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1日17時許,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㈡111年8月6日7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檢察官
固有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惟本院傳喚以後,被告到庭陳稱:之前沒有收到傳票,我目前在家顧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聲請書亦表明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等語,可見檢察官亦認為倘被告能到庭應訊,則尚無不適於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醫療處遇的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已非無疑。又檢察官固曾於112年3月16日傳訊被告,然經翻查現有卷證,並無送達證書或可得證明送達情形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該次庭期通知有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在送達合法與否不明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係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本院認宜待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上揭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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