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裕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賣場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須扶養84歲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第18頁反面),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裝袋)│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70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0.4514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75公克││││4.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