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王韋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媚涵 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為避免告訴人上車,驟然駕車前行,甚明知告訴人抓住車門之狀況下,猶未停止反繼續行駛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更駕車搖晃欲將告訴人甩開,而將告訴人拖行於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噁心、後上側頭皮挫傷、後頸部扭傷、右上肢扭傷、右腕及左手多指擦傷、右手及右手多指挫傷等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王韋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皓(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媚涵係網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王韋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張媚涵站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車門之間,為避免張媚涵上車,不顧張媚涵之安全,駕車往前行駛,見張媚涵情急之下已抓住車門,仍未停止,反執意繼續行駛,並駕車左右搖晃欲將張媚涵甩開,而將張媚涵拖行在地,造成張媚涵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噁心、後上側頭皮挫傷、後頸部扭傷、右上肢扭傷、右腕及左手多指擦傷、右手及右手多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媚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