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嚴拱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嚴拱正
嚴拱明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拱明、嚴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2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逕稱系爭土地、房屋),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㈡原告、被告嚴拱正、被告嚴拱明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三分之一分配。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嚴拱正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嚴拱明則以書狀表明:家母甫過世不久,屍骨未寒,不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嚴明華則以:伊不知道,沒有答案等語。
㈣被告嚴明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共有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嚴拱明雖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訴云云(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24號卷第64頁),則屬無據,先予敘明。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為一獨棟建物,共有三層樓、室內有樓梯共通,現已無人居住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6頁、第316頁),參酌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人數,顯然不適宜為原物分配,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另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大同區,鄰近迪化商圈,附近有銀行、郵局及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各依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名稱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86原告嚴拱達各3分之1被告嚴拱正被告嚴拱明2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11.58原告嚴拱達各5分之1被告嚴拱正被告嚴拱明被告嚴明華被告嚴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