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1MG/DL。」、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分布及行駛路徑平面圖」、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劉政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即郭醫院大村分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忠孝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5、6杯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之際,竟未停車,反而加油門欲離開,造成失控自摔受傷,經送員榮醫院急診,為該醫院人員抽血化驗,於同日23時59分(23時38分許採檢),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1.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相片17紙、職務報告書3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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