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芸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芸霈於109年11月12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張芸霈,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12.1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
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0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1月18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19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金管會函、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乙份、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芸霈│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12.99%│││197050││1月18日起│2月17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15.588%│││││2月18日起│1月17日止│││││├──────┼──────┼───────┤││││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2.99%│││││1月1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