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魏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與國際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游宏銘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至全昌機車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8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計為5,589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伊在往後移動時,有回頭往後察看情況,不能因為伊在移動時,系爭車輛倒地,就說是伊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與國際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游宏銘之駕駛執照、全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及原告車體損失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影像光碟,其中檔名為「11106DYJ13878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播放畫面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畫面右上角便利商店前方即為事發地點,經播放後,勘驗結果為:被告移動車輛時,後方機車即倒地。復勘驗播放檔名為「11106DJY138780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畫面顯示為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播放畫面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畫面顯示即為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往後移動車輛時,後方車輛即倒地,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板小卷第124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便利商店前,被告移動機車時,系爭車輛旋即倒地,系爭車輛四周亦無其他人或車輛移動而致系爭車輛倒地之可能,足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移動機車時碰撞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倒地受損與其無關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5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為據,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個月,故原告請求零件更換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589元(計算式如附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50×0.536×(1/12)=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50-261=5,58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