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4號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賴金誠
陳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間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金誠(原名 賴中正 )邀同被告 陳中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花蓮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