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黃靜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羽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追加被告乙○○,並於
104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收受送達
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103年5月4日15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諶阿雪
所有,並由訴外人 藍慧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15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9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39元、塗裝費用為5,920
元)。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
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考照年齡,顯有識別能力且更應
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
實遵守之。準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
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
舉證之責。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即104年10月3
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