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俊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秀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5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