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萍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000000000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不慎與 鍾煥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惠玲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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