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志欽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7月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
00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足見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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