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源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載Z8-59號子車,載運鋼圈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運送之貨物掉落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固即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61線(起訴書誤載為臺7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61線公路250公里200公尺彎道處,因捆紮鋼圈之鐵鍊鬆脫,鋼圈因而掉落,並砸中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 黃敬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和小腿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31日106年口鄉民調字第041號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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