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佳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㈧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佳銘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方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
區○○路上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佳銘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8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281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卷第71頁、第7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提到案
後,經警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2年5月間云云,顯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犯罪事實;至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該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亦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犯罪事實,故被告就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