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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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補充為「曾煥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入監,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入監,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第七行至第八行更正並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九行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自省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曾煥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297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煥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煥仁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堪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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