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語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聲字第1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語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102年度聲字第499號期滿在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催執行指揮書,以便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5日收到指揮書(102年執助乙字第336號,內容: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8日,為期5月,偽造文書案、案號102年審簡字第613號);其因想接續執行而催執行指揮書,且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已於8月28日期滿,又於102年9月3日收到本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於其不明內容為何剩餘殘刑多出3個月,又收到的裁定正本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剛好其執行102年度聲字第499號結束當日,其實在不瞭解這份裁定書為何會寫伊剩下應執行的5月變成應服刑8月,內容請詳細說明,若是催執行指揮書會造成數罪併罰且刑期加長,望請給予最適判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定執行刑之依據,應依上開之法律要件,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1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竊盜罪及院101年度簡字第3180號竊盜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抗告人固於102年4月29日入監並自102年4月29日起算刑期,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6之所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尚未經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至16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上開規定,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檢察官能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雖曾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定其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該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定其執行刑案件,前開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不待言;至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受刑人提起抗告執其原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102年8月28日期滿,又於102年9月3日收到本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明內容為何剩餘殘刑多出3個月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