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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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銘鎮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仁武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全興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思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思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肺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銘鎮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告知事故經過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