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雨馨 」之成年詐欺 集團 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沛晴 (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 唐佩華 、 喻筱霖 、 李守長 、 朱金萍 、 陳吉富 、 馮家禎 、 鄧富臨 、 阮氏壬 、 蔡馥豪 、 王旭華 、 張鴻聲 、 辛美娟 、 莊月芳 ,惟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 林居仙 、 羅文樑 、 許錦煌 、 徐鈺茹 、 賈樹田 、 鄭敬齡 、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 楊世光 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 孫念慈 :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 喻筱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 陳吉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 鄧富臨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阮慕驊 」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