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年度司執
字第○○○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
雄簡字第○○○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本件執行查封標
的○○○、現金新臺幣(下同)○○○元為聲請人所有,而
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
以執行標的為其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年度雄簡字第○○○號)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元○○○及如本院○○○年
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而本件系爭執行程
序所查封之動產,除現金○○○元外,另○○○價額則約為
○○○元一節,亦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明在卷,尚
屬合理,則加計。從而,本件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
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應以
較低者即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之○○○元為計算,方屬相當
。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
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
保金為○○○元(計算式:○○○元×5﹪×36÷12=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