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後應補充「92年4月30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於92年8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等文字、及第2行「中和市」後應補充「中山」等文字、另應刪除第3行之「晚間」等文字,證據欄編號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文字應更正為「刑法
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另應補充「㈤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值1紙」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4月30日甫因類同之情節,而經前述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附卷足佐),暨其已於偵訊中自承知情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官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