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雄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三洋窯業磁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該磁磚來源為何等情不加聞問即買受之,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 李國勤 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國勤遭竊之磁磚已尋獲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入磁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11月22日發還被害人李國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189號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