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劉玉榮 被告 吳世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3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經於109年6月10日通知被告(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81頁),被告
109年7月8日聲請變更期日狀(於109年7月10日到達本院)以:被告因住臺北且開庭時間為交通尖峰,往往趕赴法院皆都遲到很久,且也會造成法官審案困擾,特請法官准許改期為下午,避開交通尖峰時間,以利加速審理案件,屆期不能到庭,請鈞院准予另定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而:
(一)住在臺北的當事人或律師,到本院來開早上9點多的庭,由於交通因素而遲到的,過去曾經發生過,但準時到庭的才是常態,而即使是下午的庭期,也曾有由於交通因素而遲到的。被告所述,顯然不是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
(二)被告在開庭前一個多月就已經收到開庭通知,開庭當天的交通尖峰,在一個多月前就已經是交通尖峰,被告卻在開庭前幾天才以開庭時間為交通尖峰云云,請求變更期日,顯係意圖遲滯訴訟。
三、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5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 裴氏賢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中路一段與龍壽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駕駛的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並已受讓裴氏賢關於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日期、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中路一段與龍壽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同一路口,竟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駕駛的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語,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12、16至18、28至36頁)。
2.被告行駛至文中路一段與龍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然按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確有闖越紅燈、撞擊系爭汽車的行為(見桃簡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桃簡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且過失不法侵害裴氏賢之系爭汽車所有權,致生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已受讓裴氏賢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簡卷第11頁),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關於修車費用的計算:
1.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於本件之情形,系爭汽車為000年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桃簡卷第6頁),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萬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9,000元、工資3萬200元(見車損估價單,簡易庭卷第10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金額為3萬9,100元(計算式:89000×1/10+302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前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要件是,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本件原告受到侵害的是所有權,所有權是財產權,不是人格法益,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的請求,並以前詞抗辯,但被告沒有具體說明對於肇事責任歸屬的意見,而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本院准許的部分,是按照估價單上記載的金額,依系爭汽車車齡計算折舊的結果,被告空言賠償過高,卻沒有提出自己認為適當的金額,更別說提出證據了。被告空言抗辯,本院實在沒有辦法作成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或判斷。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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