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庭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7年1月11日2時30分許」;暨於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黃庭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芳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同日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車頭燈未亮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芳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