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意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意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梁育駿 經營之公司時,見該公司門口處置有冷氣主機、冷氣室內機等物,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8分、26分許,接續將冷氣主機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8千元)搬至菜籃車上,拖離原放置地點而竊取得手;同日1時41分許,方意文承同一竊盜犯意,返回上址,將冷氣室內機2台搬上菜籃車時,為梁育駿之母親 洪菊香 察覺,始未得逞。
二、訊據被告方意文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行竊,惟仍辯稱其行為應屬竊盜未遂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81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菊香、梁育駿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參偵卷第29-35頁),且被告前開行竊經過,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51、95-96頁);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於
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雖已著手將冷氣室內機2台搬上菜籃車,惟旋為證人洪菊香察覺,此次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固屬的論,惟其於同日下午1時8分、26分許,既已先後將冷氣主機2台搬至菜籃車上,拖離原放置地點,是該冷氣主機2台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既遂,被告猶謂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自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竊盜既遂之一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紀錄,已彰顯被告就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顯有違誤,且未就竊盜既遂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以竊盜未遂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再次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之冷氣主機2台,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