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上訴人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 林佑祥 、周明清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周明清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且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13年2月1日臺教高三字第1122204038號核定解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3月18日南院揚民化113年度司司27字第1131002421號函,就陳報清算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劉子菁(下稱張鴻德9人)就任准予備查,嗣於113年3月27日公告清算人張鴻德9人聲請辦理被上訴人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且經原審法院登記處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法登他字第82號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公告、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事件卷宗在卷可查(見原審法登他字卷第5-60、105-109頁),其中劉子菁雖亦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惟因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爰不命劉子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在本件訴訟終了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應由扣除劉子菁以外之張鴻德8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散以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月更名為台灣首府大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教育部91年8月8日之函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所訂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第4條已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自應依上訴人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上訴人起支薪級敘薪。惟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上訴人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並未按上訴人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上訴人起支薪級為245加以敘薪,反以較低之170或160加以敘薪,致上訴人於任期期間短少受領薪資。為此,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短少給付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第4條係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自係指由被上訴人審核採計所任職職員之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起支薪級,並非一定要以職員之最高學歷加以認定起支薪級,上訴人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條件為約定,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薪,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況兩造於談論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內容,兩造自無從就系爭辦法達成意思合致;嗣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被上訴人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形,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制,上訴人未曾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改敘,未有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職員,其任職日、相關薪額,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前身致遠管理學院,經教育部於92年5月1日以臺人㈠字第0920061933號函文核備之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其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又依上開辦法所附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㈠所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

 ㈢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並經審定改敘。

 ㈣若上訴人等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短少給付之薪資,有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係於當月15日發給上訴人每月薪資並直接入薪資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次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經查,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是以上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範圍,自應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者為限。

 ㈡查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乃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職工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務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為給付,自無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是以,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則私立學校職員之待遇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之列,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強制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資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教育部函示及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有按上訴人之學歷,認定起支薪額之契約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訴人於任職前,是否確有依被上訴人之招聘公告始前來應徵之情,上訴人劉子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致遠管理學院甄選專任行政職員甄選簡章、95年行政職員甄選正取錄取名單及95年行政職員甄選備取錄取名單(見本院卷第387-391頁)為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據常態學校當時應該有招聘公告。因時隔20幾年已經找不到資料等語,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因為今日才看到上訴人所提當時招聘公告,要再與學校核對後表示意見等語,惟其後則具狀表示: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查,否認該文件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惟依照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黃文彬已表示:我不是招聘公告進入,我本來在學校進修部攻讀,學校副校長認為我能力可以,才留我在學校當職員,我當時沒有看過招聘公告。我在93年6月就進入學校,不是其他上訴人在95年8月被招聘那批等語;上訴人吳政達表示:學校有公開考試,公告在學校的網頁,當時有很多人參加考試。我有看到招聘公告,我有參加考試,但考試沒有通過,後來在12月份時單位主管打電話給我,看我有無意願參加面試,我才去面試。我與上訴人周明清是額外通知,參加面試,剛開始進入時,人事主任說我們先用約僱行政助理進入學校,如果表現優良,再轉為正職,後來我是行政助理轉為組員等語;上訴人周明清表示:我確實有參加95年8月1日的考試,我是在111人力銀行網頁看到,學校有開缺,一個是碩士學歷的組員、一個大學畢業的辦事員,我應該有丟紙本履歷,但我忘記有沒有去看學校的網頁資料,8月那梯次考試我報名考試後沒有上,8月中旬單位主管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面試,我是8月28日入職等語;上訴人劉子菁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原本是在致遠管理學院服務,上訴人劉子菁是我老婆,那時是致遠管理學院,當時人力網站有公告,碩士畢業資格可以應徵組員,大學畢業資格可以應徵辦事員,上訴人劉子菁當時已經碩士畢業,我請上訴人劉子菁去應徵組員等語,核與上訴人劉子菁所提甄選簡章載明,於95年7月12日前寄送履歷表、畢業證書及退伍令影本至被上訴人人事室,於95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舉行甄選,其後正取組員名單內包括上訴人謝鎮鍾、 林志隆 (即林佑翔更名前姓名),備取組員名單則有上訴人周明清等情均相符合(至上訴人劉子菁雖未在上開正取或備取名單內,惟其任職日期為95年8月1日,應係未錄取後,改以其他原因任職),足證該甄選簡章應可採認,被上訴人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就此部分斟酌判斷如上。

 ⒉依上開甄選簡章可知,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因校務發展需要,甄選專任行政組員、約僱行政助理若干名,及相關之報名資格條件、甄選方式、報名日期及方式、甄選日期及地點,並無相關錄取人員薪資之記載,另上訴人黃文彬、劉子菁、吳政達及周明清四人,既非依該次甄選所加以錄取,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不否認本件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故有關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薪資如何計算,自應依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教育部91年8月8日公告之台(91)人㈢字第9111295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已說明「自91學年度起,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本部備查有案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等語;復依教育部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書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已說明「嗣為落實人事鬆綁及行政授權,並以輔導私校健全人事制度之階段性目標業已達成,本部另訂《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並自91學年度起,將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本部備查有案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上開原則辦理。」等語,故各私立大學係依據函報教育部核備通過之敘薪辦法,進行編制內教職員工之敘薪工作。依前揭教育部函釋之意旨,自91學年度起,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已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教職員工敘薪瓣法辦理,是被上訴人自當有依其所訂立之敘薪辦法為基準為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就是當被上訴人提出要約時,其要約內容必定含有依敘薪辦法核定薪資的意思內涵,這也是一般公私立大學,聘約都不會特別記載薪資的緣由,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上證1,致遠管理學院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行政會議紀錄,可知關於系辦法第4條,原係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依『職員薪級表』,以其學歷按本職最低一級起敘為原則」,而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人事室之說明㈠第2點已載稱:「辦法第四條(有關職員敘薪部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其後並加以修正,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載稱:「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92年版的系爭辦法第4條既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而來,其解釋應依相同之教育部92年6月19日臺人㈠字第0920076795B號書函、92年10月13日臺人㈠字第0920139474號令(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其內容均提及「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按學歷起敘」等語,故系爭辦法第4條之「核計」係指「核予採計」,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審核採計學歷、職務、能力等各種條件加以認定,被上訴人自有依上訴人之學歷加以核定起支薪級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談及系爭辦法,自不構成兩造合意內容等語。

 ⒋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勞動契約內,確有依照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起支薪級之合意,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辦法第4條已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況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致遠管理學院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行政會議紀錄,雖人事室之說明㈠第2點,確已提及:辦法第四條(有關職員敘薪部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等語,惟依其後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該第4條之說明僅表示係文字修正,並未再提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等語,參以依前述說明可知,公立及私立學校既性質不同,除有相似準用之情形外,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故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自與本件無關。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知,「核計」一詞,其釋義包括有⑴審核計算;⑵考慮;⑶商量等共三個涵義(見原卷卷一第223頁),及上訴人所提上證3,由上訴人劉子菁以相同原因,請被上訴人補發105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薪資之內部簽核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過程可知,其間秘書室雖曾簽核表示:95年人事室未按當時敘薪辦法辦理 劉員 起支薪級,擬請人事室調閱95年簽呈及聘約,釐清是否雙方同意以起薪薪俸點數160點啟支敘薪聘用等語,惟其後被上訴人人事人員調閱相關資料,認為當時的薪點沒有錯誤,所以後來沒有更動上訴人劉子菁的薪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23頁),並參考上訴人黃文彬一開始任用時為辦事員,其起薪最低點本為140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卻以170薪額加以任用,上訴人本就此加以質疑,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如辦事員其要專科畢業即可,他要用較高的學歷來應徵,我們還是會依照辦事員的敘級140敘薪,但因為黃文彬之前就在學校工讀,應徵進來有考量他之前的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係由被上訴人審核採計所任職職員之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起支薪級,並非一定要以職員之最高學歷加以認定起支薪級等情,本為被上訴人一貫之立場,並未違背該規定之本意,亦與上開其採計上訴人黃文彬先前已在被上訴人學校工讀之經驗相符,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最高學歷加以認定起支薪級之義務,自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起支薪級,已違反相關法律等語,惟依原審函詢教育部,教育部於112年10月19日已函覆表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依系爭敘薪原則,訂定適用各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而敘薪辦法並未訂有以招聘時所要求學歷起敘之規定。就初任教職員工而言,係依各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起敘並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未必僅按學歷敘定薪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5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各自對上訴人任職時之核定及任免書函(見原審卷一第69-85頁,其中上訴人周明清部分,只有任免書函,而無核定書函)可知,就上訴人黃文彬部分,已核定薪額為170、上訴人劉子菁部分,已核定薪額為160、上訴人吳政達部分,已核定薪額為160、上訴人林佑翔(更名前為林志隆)、謝鎮鍾部分,已核定薪額為160(分別見原審卷一第69、75、79、83頁),而就上訴人周明清部分,固無相關之核定書函,惟上訴人周明清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確實只有看到第85頁核定函,是約僱行政助理,當時約僱行政助理是制度外的人員,所以是勞保,所以沒有薪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當月15日發給上訴人每月薪資並直接入薪資帳戶等情,則以上訴人除周明清皆有收到相關核定書函,且上訴人均於受雇後每月15日即知所收到之薪資,既分別自93年或95年起,長期間均未異議(上訴人劉子菁係111年12月9日始以上證3之簽核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及經審定改敘,足證兩造間確已就薪資部分,達成依被上訴人所給付數額之默示合意無誤,故上訴人其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短少給付薪資部分,自無依據。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5-262頁),主張上訴人黃文彬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另受有利之判決等語,惟查,該案係判決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黃文彬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核與本件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短少薪資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給付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假執行駁回之記載,就上訴人林佑翔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任職日期與

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

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

員保險起支薪級

上訴人

學歷

上訴人

主張起

支薪級

請求期間

上訴人主

張短少給付薪資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

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

111年12月

330,340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

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

107年10月

82,350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

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

110年6月15

369,413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

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

110年8月

383,540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

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

111年5月

437,865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

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

110年12月2

6日止

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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